土地合併之申請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屬不同年度,其合併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採計,應依照內政部80/11/26台(80)內地字第8006129號函辦理。
附件:內政部80/11/26台(80)內地字第8006129號函
案經函准財政部80/11/16台財稅第800414962號函略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請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合併之申請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屬不同年度,其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價值之計算,可參照上開規定,如在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日起30日內申請合併者,以協議合併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協議合併日起30日始申請合併者,以申請合併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部同意上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