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綜合所得稅案件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嗣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核課期間內申請與原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之處理原則。說明:一、按旨揭案件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核有溢繳應退稅款之情形,且納稅義務人原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案件,業就其受扶養親屬各該年度之所得併同申報(或漏未申報業經調查)並經核定在案,就其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部分,亦無同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二、是類案件,係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並經稽徵機關受理變更核定始有相關之應退(補)稅款,尚非於原辦理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存在有應退(補)未退(補)稅款之情形,不發生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之問題。三、綜上,綜合所得稅案件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嗣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核課期間內申請與受扶養親屬分開申報,且無本部77年3月23日台財稅第770032121號函及82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21493854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其所涉納稅義務人及該受扶養親屬之案件,均應按更正程序處理,更正核定後之退補稅款無須加計利息。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修正退還溢繳稅款情形包含「認定事實」或「其他原因」2種錯誤態樣,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