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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合併後公司被收購原記存之土增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收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012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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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經依法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因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被收購而再行移轉,該收購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現為第39條)第1項規定,並於收購契約中載明收購公司承受該土地原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且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亦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收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俟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惟公司如非依法進行收購,而有違法逃避繳納稅捐情形,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該次土地移轉無上開企業併購法第34條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原合併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依法追繳、受償。二、前述申請一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收購後承受土地之公司一併檢附承諾書,承諾繳納該移轉土地歷次合併、分割累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杜事後爭議。(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
(財政部108.11.04台財稅字第10804649041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