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司分割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分割設立登記文件,是否須明載符合「企業併購法」公司分割相關規定,始得適用該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相關疑義案,檢送經濟部工業局92年9月3日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函影本1份。
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2年9月3日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函
企業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及第33條(編者註:現為第35條至第38條)規定所進行之分割,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登記,應毋須事先申請核准。三、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者註: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15條經專案核准合併企業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准予記存在案者,該筆土地因分割再度移轉時,如其分割行為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進行,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