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編者註:104年12月10日前適用)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如下:(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者註: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現制以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前1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核准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2點前段要件之限制。二、保險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併購者,其原持有土地如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之投資,經取具本部(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證明文件者,核屬上開條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不受前述認定要件第2、3點規定之限制。(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