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財團法人○堂籌備處以其代表人李○名義君本人購買土地,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為登記機關駁回,可否依其申請逕行變更原買賣契約及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代表人名義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洽准法務部法84律決24904號函復略以:「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通說之見解認為,有關代表之規定,因民法未設規定,故類推適用有關代理之規定。而財團法人籌備處並無法人人格,即無權利能力,故該籌備處並無許諾之能力,於此情形,似應解為『經籌備處全體捐助人之許諾』。本案君以財團法人○堂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君本人購置土地,除經該籌備處全體捐助人之許諾外,對於該籌備處全體捐助人不生效力;反之,君所為該法律行為若經該籌備處全體捐助人許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即應認其為有效。至其若未經許諾,而聲請逕行變更原契約所載代表人之姓名,則似難認原先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業經補正,而溯及生效」,本部同意依該部上揭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