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法院拍賣之土地,經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當事人之文書由繼承人收訖,則該通知函是否具有送達效力及繼承人可否代為申請乙案。說明:二、依本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規定有關通知函仍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又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參照本部7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770363608號函規定,其權利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案納稅義務人劉君既於通知函送達前死亡致該應受送達主體於通知函送達前已不存在,縱由繼承人收受該通知函,其送達仍屬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是以劉君之繼承人嗣後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