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8日補報其座落貴縣○○鄉工業區廠房設立房屋稅籍後,始檢具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年5月4日核准其工廠變更登記之文件,可否追溯自取得工廠證明文件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8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881894378號函釋,房屋所有人如能提示其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係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據以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准追溯自取得工廠登記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有關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徵收。惟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同年7月1日施行),業於同條文第3項增訂,上開減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是以,90年7月1日以後始為合法登記之工廠,應無本部上揭函釋之適用。至主旨所述房屋如於90年6月30日以前已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則仍可依本部上揭函釋辦理。
(財政部113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修正本函,僅適用於課稅所屬期間為113年6月30日以前之房屋稅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