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款第1目但書(編者註: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範圍。三、本案ÍÍ縣警察局購置轎車5輛,如確屬供公共安全使用之偵防、巡邏、警備車,而非主管人員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上下班使用之交通車,其應行具備之閃光燈等特殊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活動式裝卸方便,若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自不能免徵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