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函准內政部85/06/04台(85)內地字第8505980號函略以:「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公告及申報地價之期限為30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同條例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本案土地既於78年9月8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於產權移轉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之期間,完成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並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嗣於83年11月8日撤銷徵收,產權回復登記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市稅捐稽徵處自84年恢復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似不宜改按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並計徵地價稅。」本部同意內政部上開意見。(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