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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供電影、廣播及唱片錄音用機具屬應稅音響組件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615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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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Í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送進口供電影、廣播及唱片等錄音用機具,核屬修正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8目(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稅音響組件,應課徵貨物稅。說明:二、本案Í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來函附表所列貨品計有混合台(Mixing Console)、音域補償器(Equalizer CCIR NAB)、數位記憶延時器Digital Delay)、回音效果機(Reverbration Unit)、音量限制器(Limiter / Compresser)、成果延時重播效果機(Franger)及雜音消除器(Noise Reduction Equipment for FM / Film / Tape Recorder)等7項,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以工68二字第27359號函查復稱:「係供電影、廣播及唱片等錄音所用機具,其目的在改進音響品質,如消除雜音,產生回音,對音域內不同頻率,獲得等值放大效果,有效控制音響設備等,應屬音響系統之組合體,即音響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