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總歸戶冊所載面積,依法並無不合,納稅人所有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面積減少,其依歸戶冊原載面積所繳之土地稅,尚難謂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又土地歸戶冊原載面積因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而增加者,根據同一原則,自亦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