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經法院拍賣,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發生同一土地之權利人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移轉現值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准內政部93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8714號函,略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另參依司法院秘書長73年1月19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042號函:『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本案劉○及張○持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完竣,依法即具有絕對效力,登記機關自無法受理後續之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準此,土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辦竣移轉登記與拍定人,該移轉登記未經塗銷,權利人復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不予受理。(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