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者,調整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可比照分別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案件,就其價值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案經函准內政部台(86)內地字第8601366號函復:「本案本部同意案附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說明二之意見略以: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者,係相鄰2筆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雙方為求達到符合准予建築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協議調整地形,因其並非土地整筆交換,其性質與先將2筆土地合併後,按協議調整之地形分割,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較為相近,可比照分別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案件,就其價值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部贊同上揭內政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