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經法院多次判決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序移轉登記與最後權利人確定,如各該前次移轉權利人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編者註:現為第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報移轉現值時,得由最後權利人代位各該前次移轉登記權利人依序辦理現值申報及移轉登記。說明:二、案經函准內政部台(84)內地字第8415821號函復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著有判例。復查貴部台財稅第38887號函釋略以:對於多次移轉未辦登記之土地,可依移轉行為時間先後之順序,一次予以收件在案。是以土地經法院遞次判決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序移轉登記與現權利人,得由現權利人(即最後權利人)代位各該前次移轉登記權利人依序辦理現值申報及移轉登記。」本部同意內政部上開意見。(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