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者註:94年修正為第14條之1)之土地,如再經法律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而仍符合該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者,是否仍有該條文之適用。說明: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源於行政院83/11/28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規定。三、至如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於該次變更後業可按非農業使用分區編定利用,嗣後雖再經都市計畫檢討仍維持非農業使用分區編定,惟規定需完成細部計畫,始能按其編定用途使用者,其於繼承或移轉時,縱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並無前揭行政院函之適用。五、如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主要計畫再經1次以上檢討修正,惟如因細部計畫自始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其於繼承或移轉時,如細部計畫仍未完成,亦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仍有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