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影本1份。(財政部93/04/26台財稅字第0930473202號函)
附件: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
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編者註:業經內政部99年4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90071114號令修正)。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編者註:已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編者註: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期限期滿廢止)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7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