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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逾期使用臨時牌照除補徵稅額外視同未領牌照處罰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7193157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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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司所有大貨車,自82年6月1日領用臨時牌照,迄85年4月29日止,未再換領使用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之稅額補徵,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規定處罰。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15日為限,其應納稅額依同法第6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又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故對其得或應申領臨時牌照期間,就該部分應補稅日數,按臨時牌照應納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規定處罰,固無不妥。惟本案○○公司所有大貨車,自82年6月1日領有臨時牌照,迄85年4月29日於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時,未再換領使用牌照,其逾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長達2年10個月,自不宜按臨時牌照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規定之稅額補徵。又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既有15日之限制,其逾期未再換領使用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應視同新車未領牌照,行駛公路被查獲,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規定處罰。

(法規內容已依據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62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