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案經准予使用臨時牌照期間之末日為1月24日,並非星期日,且民法第122條係對於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期間所作之規定,而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為准予使用臨時牌照期間,並非申請領用牌照期間,從而本案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其於1月25日仍掛逾時之臨時牌照行駛而被查獲,自應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其所稱應納稅額,依照同法第11條規定,臨時牌照應納稅額係按日計算。本案使用逾時臨時牌照之日數,自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