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是否仍得依該規定免徵地價稅乙案。說明:二、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條及第39條(編者註:現行條文文字已有修正)所規定。準此,原依土地稅法所應課徵地價稅者,如符合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規規定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可給予適當之減免。三、對於不動產本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之免稅要件,如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規定之方式介入使用(興建、營運),並未影響其符合原免稅條件者,則因此時並無應改予課稅之特別規定,仍應有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免稅規定之適用;惟如因民間機構之介入使用,致受影響而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之免稅要件,即應無上述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四、至於有無前述受影響而不符上述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則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不動產產權歸屬、事業之主體性質、有無委託經營關係、原持有土地使用情形及所擬適用之免稅條款等)而定。)(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