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申報移轉其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之土地與○○公司,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87/07/06台(87)內地字第8782740號函略以:「按『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所明定,另查政府機關(構)、私人團體舉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實質建設事業及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48條及第53條已明訂。本案加油站用地既經○○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代為收買,已無同法第48條由政府機關(構)徵收之適用。又承買人為○○公司,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實難謂為『需地機關』。是以,本案似無上開條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意見。(依財政部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