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編定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因政府急需使用該土地興辦公共設施,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前,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疑義案,請依內政部86/02/24台(86)內地字第8674205號函之會商結論辦理。
附件:內政部86/02/24台(86)內地字第8674205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2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故都市計畫內之非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程序前,不得辦理徵收。本案政府亟需使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興辦公共設施,所有權人並願意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依上開規定,該土地既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