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出售交通用地,既經都市發展局認定該等土地於尚未完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仍應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時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9日營署都字第0912917884號函略以:「公共設施用地雖經奉准撤銷徵收,惟尚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其土地使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土地於80年4月13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為交通用地,都市計畫內載明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雖於移轉前已確定無需使用該交通用地,不再辦理徵收,惟因移轉時土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及本部8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880079263號函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