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所有土地,市政府捷運局擬予徵收且經循序辦理都市計畫公開閱覽完畢,在完成變更為「交通用地」前,不得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89/03/22台89內營字第8904787號函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本案土地經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第5種商業區』,惟該府捷運局擬徵收之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正由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自難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同意該部上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