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得適用之租稅減免,雖未於新市鎮開發條例規範,如其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免規定者,亦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規劃整理,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其地價稅或田賦,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2年。至於同條例第25條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1年免徵,第2年減徵80%,……。」與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減免稅捐,原則上並無衝突,應可分別適用。(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