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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嗣後撤銷土地買賣已納印花稅可核實退還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45071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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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案先生依據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及○○鎮公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移轉○○鎮大湖段大湖小段○○地號土地之訂約、報繳印花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茲因都市計畫業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地政事務所漏辦地籍逕為分割,應予補辦,致賣方無法依契約標的給付,故買賣雙方協議撤銷買賣契約。鑒於土地之使用分區改變,其使用之價值、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計算均不相同,買賣雙方之權益亦將受影響,且先生係向貴處申請開單繳納該契約應納之印花稅,如由貴處辦理退還,應屬對其權益損害較少之方法。又印花稅係就產權移轉憑證課徵,准予退稅,尚不影響以往稽徵稅捐之確定性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案如經查明確係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所致,權衡國家及人民間整體利益,且基於行政機關間之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可依上開規定廢止該契約應納印花稅之義務,並核實退還已納之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