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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遷出未依限申報而無法證明使用情形者應自申報之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562653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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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房屋原供○○公司營業,於73912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74514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3種。本案房屋自○○公司於73912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45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745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
(財政部113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修正本函,僅適用於課稅所屬期間為113年6月30日以前之房屋稅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