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房屋原供○○公司營業,於73年9月12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74年5月14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3種。本案房屋自○○公司於73年9月12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4年5月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74年5月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
(財政部113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修正本函,僅適用於課稅所屬期間為113年6月30日以前之房屋稅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