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編列作業基金預算之政府機關所書立或使用屬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依行政院81年8月4日台(81)忠授六字第08766號函及本部92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904號函核釋之原則,應貼用印花稅票。本部65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7650號函及74年7月17日台財稅第19044號函與上開原則不符,應予廢止。二、行政機關於本令發布日前已簽訂之貸款契約,其收回該貸款本息所出具或委由受託機構經收所代出具之收據,依上開本部65年或74年函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者,得繼續適用該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至契約期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