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公司所有商業大樓地下2、3層用途為停車場兼避難室,在地上建物尚在籌備營業中,空置未使用期間,應否課徵房屋稅乙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辦理。說明:二、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準此,商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在空置未作停車使用期間,原應按其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惟復依據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規定:「貴省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以,自75年7月1日起,貴省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如空置未作停車場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