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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法前變更起造人名義修法後取得使用執照者尚無遲報及加徵怠報金問題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45179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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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其使用執照核發日雖在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後,但建造執照核發日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在88年7月16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契稅條例及當時本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惟如依修正後法令整體衡酌結果,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前,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應繳納契稅者,因當時實務上係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建築機關通報資料查明核課,尚無遲延申報應否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加徵怠報金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契稅條例及當時本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之案件,如有遲延申報情形,應比照未申報者之處理方式,免予加徵怠報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