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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迄其申報契稅時已逾核課期間者准予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7196161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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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蔡君對經名義更正取得於民國35年設定典權登記之土地,擬單獨申辦取得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申報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案。說明:二、典權人申辦取得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准內政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地字第8708355號函復略以:「按『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或924條但書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為本部86年9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82365號函頒修正『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所規定,本案蔡君取得典物所有權,倘符合上開規定,自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準此,本案如經查明典權人蔡君確於65年7月間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日規定地價),迄其申報取得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時,已逾核課期間者,依上揭條項規定,應准核發契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