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8條規定,「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房屋‥‥外,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本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所簽訂之「臺北市聯營公車站牌合約書」,約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更新、維修、保養全部聯營公車行駛各路線站牌,及按月支付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萬元,取得公車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具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應屬承攬契據性質。仍應依前述規定,先查明該公司更新、維修、保養全部聯營公車站牌之當時當地市場價格,憑以計貼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