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是否應依該判決或調解筆錄溯自原所有權人原取得日變更,並據以辦理補徵及退稅事宜一案。說明:三、本案房地如經向地政機關查明依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其地價稅參照本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414號函釋規定,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事宜;否則,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本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414號函業經本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爰配合增列;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