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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與人合建分屋而以子媳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由其子媳繳納契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45478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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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林君與吳君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以子媳林○○、方○○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除課徵贈與契稅外,應否再對林君課徵交換契稅及處罰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本案林○○、方○○既係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自應由渠等繳納契稅,尚無林君繳納契稅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