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區分所有建物以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停車位,僅調換分管位置,權利範圍(房屋所有權持分)不變者,前經本部86年6月12日台財稅第860306662函釋,其申請停車位編號變更登記,尚非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免申報繳納契稅在案。至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停車位互為調換分管使用位置,致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變更,稽徵機關自應查明持分增加部分之移轉原因(如贈與、買賣),依法核課契稅。三、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君就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地下層法定停車位調換分管位置,如該等停車位屬相同建號,亦有說明二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