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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房屋徵收後因故撤銷其間之房屋稅向徵收機關課徵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6187945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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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房屋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於發放補償費後,因都市計畫變更,又經撤銷徵收,該房屋在領取補償費至核准撤銷徵收期間之房屋稅,仍應向徵收機關課徵。說明:二、依本部台財稅第39597號函釋:「房屋經公告徵收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業主繼續使用者,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不再向原業主課徵房屋稅,……應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又針對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而撤銷徵收,原徵收行為是否溯及失其效力之疑義,內政部曾以台(82)內地字第8215130號函復以:「如當初其徵收為合法且無瑕疵,其所稱之『撤銷徵收』,性質上似屬徵收之廢止,……廢止後係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撤銷徵收既非使原徵收行為自始無效,本案房屋在領取補償費至核准撤銷徵收期間之房屋稅,仍應依本部上函釋示,向徵收機關課徵。
附件:內政部82128日台(82)內地字第8215130號函
主旨:關於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而撤銷徵收,原徵收行為是否溯及失其效力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21125日法(82)律字第24959號函以:「本件依來函所述,劉○○君所有之土地原為停車場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劉君生前經苗栗縣政府徵收完成,死亡後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而撤銷徵收,如當初其徵收為合法且無瑕疵,嗣後係因都市計畫核定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致無法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所稱之「撤銷徵收」,性質上以屬徵收之廢止,而為行政法學上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依學者通說,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因嗣後法律或事實狀態變更,在考量比例原則,並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影響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得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裁量權決定是否廢止原處分,廢止後係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故本件情形與前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一而撤銷徵收之情形似屬有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