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88195307號函釋,上開規定所稱「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7544211號函規定,「電信、醫療、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免徵營業稅單位,無論在新舊制營業稅均係免稅,其所立收據之印花稅亦未併入新制營業稅課徵,此類收據除合於印花稅法第6條免稅規定者外,應繼續按銀錢收據貼用印花稅票。」據上,農、漁會及信用合作社直接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經收國稅業務符合上開規定者,其手續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而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三、若農、漁會及信用合作社受託經收國稅業務未合前開免徵營業稅規定者,其手續費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適用銀行業別開立憑證,並依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就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按5%之稅率報繳營業稅。至其所開立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則依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15311號函規定,免徵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