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房屋經法院裁定強制管理,其在管理期間所發生之房屋稅,可否由選任管理人負責繳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依此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固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但如有出租之情形者,其房屋稅即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本案座落○○號廠房因債務關係,經○○地方法院裁定由○○銀行法定代理人王○○強制管理,該廠房在強制管理前,既據函稱已由所有人出租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編者註: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訂定寄託酒類成品保管合約,以該廠房儲存酒類成品,則上開廠房之承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廠房在強制管理期間內所發生之房屋稅,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承租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