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舉辦娛樂活動,依娛樂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於演出前辦妥納稅保證手續。納稅保證原則上須繳納現金,惟為簡化便民起見,本部於78年1月6日邀集主管稽徵機關會商決定,茲規定如次:(一)舉辦人如係辦妥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得由營利事業負責人具保。(二)舉辦人如係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機關、團體,得由該機關團體負責人具保。(三)舉辦人如係個人,得由兩位具有正當職業,且最近三年有繳納綜合所得稅紀錄者具保;或於演出1週前,以經稽徵機關同意收受之支票作為納稅保證。
(依據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62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