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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立體電影院門票收入應課娛樂稅無教學用商業用電影之分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719825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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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貴部以社教機構係為推展社會教育,對其所設置之立體電影院或太空劇場之門票收入被課徵娛樂稅持有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立體電影院門票收入,不符娛樂稅法第4條免稅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前經本部87年6月10日台財稅第871947732號函釋在案;又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提供電影供人觀賞,且對外收取門票,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亦經本部87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71956332號函釋在案。三、貴部認為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係依「社會教育法」設立之非營利國立社教機構,旨在推展全民自然科學與科技教育,館內所設置之立體電影院、太空劇場,係播映純屬教育性質之電影片,且該二館為社教機構,非屬娛樂場所,所放映電影片為教育性質之影片,非屬娛樂性質,其提片與審查皆不受「電影法」之規範,類此教學電影片,應不屬娛樂稅法所稱「電影」範疇,似不宜納入娛樂稅課稅範圍乙節,查教學電影片與一般電影片之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依電影法第24條規定,雖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前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惟二者均屬電影片之範疇,貴部亦持相同看法,況電影為現行娛樂稅法第2條列舉之課稅項目,並無教學用或商業用電影之分,均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前述二館既提供電影供人欣賞,且對外收取門票,自應依照上開規定代徵娛樂稅,不宜有所例外。四、貴部以該二館為貴部所屬機關,似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機關」之範圍,且其全部收入全數解繳國庫,應可視為上開規定所稱「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用」乙節,查依娛樂稅法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始可免徵娛樂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係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該二館既為貴部所屬機關,應屬政府機關。又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之收支依預算法規定均應透過預算程序處理,其門票收入全數解繳國庫,尚非直接供本事業之用,與上開規定不合,仍應依法代徵娛樂稅。五、綜上分析,本部上開函釋係闡明娛樂稅法相關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告,目前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及兒童育樂中心放映之教學電影,均就其門票收入課徵娛樂稅,二者同屬社教機構且放映教學電影,其門票收入應否課徵娛樂稅,亦應採相同之處理方式為宜,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