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非屬娛樂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其為公共造產經營之娛樂場所,收取代價,仍應依照娛樂稅法第2條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財政部115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504589660號令廢止本函,詳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