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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合會業務各種憑證貼用印花稅票須知」免稅範圍例外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549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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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修正「合會業務各種憑證貼用印花稅票須知」所規定之合會儲蓄證書、給付金取款單及合會金收據等3種憑證免徵印花稅範圍。說明:二、查中小企業銀行(改制前為合會儲蓄公司)使用之各種憑證徵免印花稅範圍,前經本部6888台財稅第35498號函發布「合會業務各種憑證貼用印花稅票須知」在案。上開須知核定合會儲蓄證書、給付金取款單及合會金收據等3種憑證不屬印花稅課徵範圍。茲據報中小企業銀行所使用之上項3種憑證,其所填列之金額,除合會本金外,尚包括合會差額利益(即利息)在內,具有銀錢收據性質,已逾越原核定不屬課稅範圍,自應重新核定,以符實際。嗣後凡中小企業銀行及客戶,自7271起使用之「合會儲蓄證書」「給付金取款單」及「合會金收據」等3種憑證,含有合會差額利益(利息)在內未另立收據者,應分別填列本金及利息金額,並就利息部分,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按金額4‰,由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三、為簡化手續便利納稅起見,各中小企業銀行對前項合會儲蓄證書及合會金收據等2種憑證內含合會差額利益(利息)應繳納之印花稅,依照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按月1次彙總繳納。至於客戶書立之「給付金取款單」,其所包含利息部分應繳納之印花稅,為簡化納稅手續,依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可由給付人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准後負責代扣總繳。(財政部72/06/30台財稅第34536號函、財政部68/08/08台財稅第35498函)
(依據財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30404628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