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2 17: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由董事名義移轉為公司如能證明房屋係公司出資興建僅回復所有權者其退稅之條件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45240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取得蔡○○原有房屋,於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後,因稽徵機關認定該公司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故主張該項房屋移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之回復,申請退還其已納契稅,可否准予受理一案。說明二、查「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及「……因其申報之買賣關係取得該房地產權之事實,已然合於契稅繳納要件,參照本部70台財稅第31936號函及81台財稅第811666637號函等歷年來之函釋意旨,在未塗銷其產權登記前,尚不宜退還原繳納之契稅。……」分別為本部84年3月3日台財稅第841610024號函及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4671號函所明釋;準此,貴縣○○號房屋,由董事名義移轉為公司名義,如確能證明該房屋係由公司出資興建,其移轉登記僅係所有權之回復,應俟地政機關更正產權登記原因後,退還原納契稅稅款。又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