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公司(編者註:○○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放款業務,於該項放款到期收取本息時,通知客戶填載由指定銀行印製之送款三聯單,直接將本息匯交貴公司之銀行帳戶,由銀行收妥款項及簽章後,將該項送款三聯單之存執聯交給繳款人作為繳款之憑證,已具有代替憑證收據性質,應依照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關於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之規定,由收款銀行依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每件按金額4‰貼用印花稅票,作為繳款人支付本息之原始憑證。
(依據財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30404628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