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請依照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第8816號函規定辦理。附件: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第8816號函
遺產稅及贈與稅既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應申報之明文,而契稅亦於契稅條例第2條列有應申報之規定,則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已逾核課期間,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便不得再補稅處罰。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核課期間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同法第22條第5款增訂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之規定,爰刪除函與附件「土地增值稅」文字及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第8816號函說明二、(一)及(二)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