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爾夫球場為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列舉之課稅項目,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財團法人○○高爾夫俱樂部既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且對外收取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代徵娛樂稅,不宜有所例外。三、依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始可免徵娛樂稅。上開條文所稱「所舉辦之各種娛樂」係指非經常性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本案○○高爾夫俱樂部雖經查明登記為財團法人之組織且收入用於本事業,惟其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打球娛樂係屬經常性之營利行為,核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依據103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62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