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 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 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0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