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故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
二、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自用之機器、設備,經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申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退稅者,應檢具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其原繳納之營業稅額未申報扣抵或退還之證明;營業人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或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海關無須再辦理營業稅之退稅。
三、本部各關稅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核退營業稅者,應依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五一號令規定,將退稅明細資料逐筆鍵入「普通現金退稅檔」,連同進口稅費資料檔於次月十二日前,提供本部財稅資料中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