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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關務裁罰案件之提獎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30550668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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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修正案生效後,關務裁罰案件之提獎原則如下:(一)提撥主、協辦查緝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以93年4月22日以前已裁罰確定且已徵起者為限,上述裁罰案件如納稅義務人已於代收稅款單位繳納罰鍰,即視為徵起。另納稅義務人雖於上述日期以前已提供擔保或保證金,但海關尚未於93年4月22日以前抵繳罰鍰者,因僅係保障罰鍰之徵起,尚非等同徵起,故不宜提獎。(二)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款比照前述處理原則,主、協辦機關在事人員財務罰鍰獎金之提撥,以93年4月22日以前已處分確定且收款機構已收到財物變價款者為限。至沒入走私物品應予銷毀案件,亦比照辦理,以93年4月22日以前已處分確定且通知銷毀者為限。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