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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人民經遣返後其罰鍰處分書無法送達者應公示送達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3051263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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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後,經遣返大陸,致處分書或處分確定後之罰鍰催繳函無法送達案件,應如何處理乙案。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後受遣返案件,其處分書之送達,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至是否符合該法第59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類案件既可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送達,則仍應依規定辦理,至確認送達與否乙節,則應先函海基會發函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查詢送達結果,如仍未獲海協會函復,則自海基會轉請海協會送達之日起逾37日(參酌「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住居大陸地區者其扣除在途期間不得低於37日)後,應可認係不能送達,而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另並應參酌「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小組」法律問題23結論:「須注意公示送達之方式,以使大陸地區人民有知悉之機會為宜(如在香港登報或委託海基會、海協會公告),否則公示送達仍不發生效力。」辦理。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規定,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是以罰鍰催繳函應送達受處分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送達之方式應與上述處分書之處理一致。